香港信托公司常见问题解答
2021-02-22
香港信托公司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 本公司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 29 章)在公司注册处(下称「本处」)注册,我们是否须要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答: 须要,贵公司必须向处长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以便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
问题 2 本人受聘于一名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在香港为其客户提供信托或公司服务。我是否须要为自己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答: 不须要,你无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除非获豁免,否则你的雇主须取得由处长批给的牌照以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
问题 3 如某公司是某公司集团的成员并向该集团的其他成员提供信托服务,则该公司是否必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答: 如该公司以业务形式向该集团的其他成员提供信托服务,该公司必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至于该公司是否属于以业务形式提供信托服务,则会视乎每宗个别个案的事实及情况。
如对个别情况有疑问,可考虑征询专业意见。
问题 4 私人信托 / 被动信托的受托人是否须要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答: 如受托人在香港以业务形式向其他人提供信托服务,则受托人必须取得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问题 5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是否须要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a) 该公司的唯一目的是担任私人家庭信托的受托人(收取费用或不收取费用);或
(b) 该公司只是担任保管受托人,代表另一人持有信托资产。
答: 如该公司在香港以业务形式向其他人提供信托或公司服务,该公司便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根据案例,提供服务是否构成经营业务,须在考虑所有情况后按实际情况决定。在考虑某人是否以业务形式提供信托或公司服务时,宜考虑该人是否︰
(a) 进行一项或多项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的活动;
(b) 宣传或推广其商业活动,或接受来自其他公司的转介;
(c) 旨在进行有关活动期间获取利润;及
(d) 恒常或明显地持续进行有关活动。
因此,某公司如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并就其服务收取费用、推广其服务,以及持续进行有关活动,该公司显然是在经营业务,并需要就此申请牌照。反之,如某人受亲友所托以一次形式及个人名义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并没有任何商业得益,便无须申请牌照。
问题6 我们是以信托方式组成的集体投资计划(下称「该信托」)的受托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而不涉及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不论交易是出售或推销基金单位或其他交易)。基金经理负责管理基金(包括 (自行或透过其委任的分销商) 向投资者推销及出售基金),并且根据信托契据的条文就基金资产事宜向我们发出指示。在此情况下,我们作为受托人,应向谁人采取客户尽职审查措施?
答: 情况 1
在上述情况下,受托人须对受托人为其提供服务的该信托本身(即客户)进行客户尽职审查。如受托人能确定有一间机构负责对该信托的所有投资者进行客户尽职审查,而该机构属《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下称「《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2部第4(3)(d)条所载列的任何机构类别,即该机构是下述机构的话,则受托人便可对该信托采取简化客户尽职审查(下称「简化尽职审查」):
(a) 金融机构;或
(b) 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构
(i) 在香港或在对等司法管辖区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机构;
(ii) 设有措施,确保遵从与根据《打击洗钱条例》附表 2 所施加的规定相类似的规定;及
(iii) 在有否遵从该等规定方面,受到监管。
情况 2
如符合以下情况,受托人可对属担任该信托的基金经理(即客户)进行客户尽职审查:
(a)该基金经理属《打击洗钱条例》附表 1 第 2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金融机构;
(b)该信托的相关投资者对该信托的资产的管理并无控制权;及
(c)该基金经理已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的条文对该信托进行客户尽职审查。
由于该基金经理属金融机构,因此受托人可根据《打击洗钱条例》附表 2 第 2 部第4(3)(a)条对该基金经理进行简化尽职审查。